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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特征、范围及其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7 浏览量:1932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纠纷。一般而言,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实体利益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纠纷,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少数情况下,立法允许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这些人参加诉讼并非是由于其本人的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是因为依法律规定对他人的民事权益负有照管和保护的职责。他们是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此类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主要有清算组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为了保护死者名誉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等。
(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是指作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应承担并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虽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当事人的称谓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阶段,称谓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起诉和被诉的主体被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原一审中的当事人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原审的原告和被告仍被称为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原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通常被称为申请人,但在选民资格案件中,则被称为起诉人。在督促程序中,被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则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的不同称谓,一方面表明了其所处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一、公民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由此可见,我国公民就是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凡所有中国公民在自己的民事权益或其代管财产受到侵犯时,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都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也有作为原告的资格。所有的中国公民对原告的起诉都有应诉答辩的权利,都有成为被告的资格。但是在我国领域内,还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同我国的公民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即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一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
二、法人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另一类是非企业法人,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或应诉。
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时,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对法人具有拘束力。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只是代表职务的具体人的更换,而不是诉讼当事人的更换,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参加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对下列情形的当事人确定应当特别注意:
(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2)法人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为当事人。
(3)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4)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三、其他组织
这里所称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8)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其他组织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他们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承认其他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允许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对于保护其他组织自身和与其他组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民事权利,简化诉讼程序,及时解决纠纷都有重要意义。应注意的是,一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如企业的分支机关和职能部门、机关的处室等,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与自然人具有很大不同,其本身不能与自然人一样进行民事诉讼,而必须由他们的主要负责人代表他们进行诉讼。主要负责人的诉讼行为是以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的,对其他组织具有拘束力。在诉讼过程中主要负责人的更换,只是代表职务的具体人的更换,而不是诉讼当事人的更换,原主要负责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其他组织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他组织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在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对其他组织负责的公民或法人就要承担责任。因为对于其他组织,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并未统一。其他组织和法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其他组织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而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而法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说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而是说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并不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所以,对于其他组织的财产责任问题,采取无限责任原则,即不以其他组织自身所有的财产为限,当其自身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法人应当负责清偿。
此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四、其他当事人
1.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诉权基础是法律规定,为了维护依法受其管理或者支配的民事利益而作为程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以便利于诉讼的进行和争议的解决。在我国,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主要包括:清算组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著作权等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2.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以下三种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对于法人,登记是其成立的标志,没有登记就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行为人。对于其他组织而言,应当登记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该规定是对合同法中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实体法规定的衔接。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使其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其法律意义与自然人死亡相同,因此,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后,应当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3.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4.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5.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
6.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7.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8.因保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