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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回避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6 浏览量:1450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回避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制度,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一是避开可能不公正审理的嫌疑,使案件能够顺利进行;二是避免审判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利用权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作出不公正的裁决。
一、回避人员的范围
1.回避人员包括: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员。
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2.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优先性,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即使和当事人有密切关系,也应当作证人;
二、 适用回避制度的法定情形
1.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回避的方式及程序
回避的方式有三种: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决定回避。
1.自行回避。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2.申请回避。即当事人申请回避,系最常见的回避方式。
申请回避一般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当回避事由在开始审理后才知道的,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但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3.决定回避。决定回避是指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情形。遇此情况,院长或审判委员会也可以决定审判人员回避。
4.回避的决定权:在回避中,决定回避的权限因回避人员的不同而不同: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如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在实行独任制时,则由审判人员决定。
四、回避决定的复议
对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该以决定方式作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应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仅限于一次。
五、回避的法律后果
1.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应暂时停止职务行为,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一般认为紧急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强制措施;
2.在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不需要停止职务行为;
3.因回避需要更换审判人员的,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无需重新进行。
4.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停止而没有停止职务行为,其所作出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第(7)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以此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