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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30   浏览量:1156  
  


  法律推定是解决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的技术性手段。当直接认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难度过大时,可以用法律推定的方法来推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置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直接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推定的结果不正确,则该推定可以被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根据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认证的常见情形,结合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方式,明确了几种可以推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通常,当事人会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提交法庭或者予以保管,说明其认可提交或保管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法院可以推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如网络购物中的淘宝、京东等第三方平台,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提供商,电子支付的银行系统,这些大型成熟的网络平台或系统所提供和保存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与中立性,法院可以推定其具有真实性。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各民事主体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按照行业惯例、业务习惯形成的电子数据,如银行在营业厅拍摄的监控录像;银行综合核算系统产生的流水账表、交易明细等每日交易记录;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道口安装的检测器录制的违章记录;电子商务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制作的电子账簿、电子发票等,法院可以推定其具有真实性。这里规定的“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相对应的是当事人为了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数据,如两者冲突,应采信正常业务往来中的电子数据。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通常具有完整性、可靠性,一般可以推定其真实性。例如电子数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系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法院可以推定其真实性。

  公正机关具有中立性,且法律对公正证据给予了较高证明力。《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电子数据公正后,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推定为真实电子数据”与“公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质疑的证明要求是不同的。对“推定为真实电子数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就可以。“足以反驳”即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应能够动摇法官的心证基础,使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公证的电子数据”,要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证。所谓“足以推翻”,是指当事人提交的否定公证文书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及审查规则

· 私文书证的证明力与审核认定

· 公文书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审核认定

· “书证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与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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