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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及审查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30 浏览量:1221
民事诉讼中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单位名义向人民法院出具的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人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性质上属于书证;无论制作主体是否具有社会管理职能,这种书证均与公文书证无关,类别上属于私文书证。
(1)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即“两签一章”:单位负责人、证明制作人签字(或加盖私章),单位盖公章。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单位作为拟制人格的民事主体,其真实的意思与其经办人和负责人意思不易区分,在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对某一事实进行描述时,为保证基本的真实性,需要提出这种必要的形式上的要求。而且,要求证明材料上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盖章,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核实证明文书的真实性。
(2)证明材料的审查规则。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这里的审查,既包括形式真实的审查,也包括实质证明力的审查。仅符合形式要求,只是可以推定其具有形式真实性,一般不能直接依据该证明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来推定其具有实质证明力,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也就是说,在实质证据力上,则需要依靠法官自由心证,结合案件中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因素进行判断。但若援引的证明材料中所载内容,是对援引的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则一般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具有实质证明力。
为了审查确定证明材料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如果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则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