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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自认的条件和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08   浏览量:503  
  


  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非因法定情形不可撤销。否则可能会破坏诉讼程序中的公平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但是,根据诚信原则,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认,法院应当给与其救济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即当事人撤销自认须经法院以裁定形式予以确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自认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原因在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已无法再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质证,为了确保庭审活动的严肃性和效率性,不应再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

  (2)对证据的认可不同于自认,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处理适用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

·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 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除外情形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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