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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5 浏览量:2312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这也意味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律由基层法院管,不适用级别管辖的规定。
由于担保物权种类的多样性,以及我国关于担保物权登记程序的特殊性和地区差异性,一些特殊类型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民诉法解释》区分不同情况作了进一步细化:
(1)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例如船舶抵押权应向船舶抵押登记地或者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
(3)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的,申请人有权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能不能向其中的一个担保物所在地法院就全部担保物提出申请,《民诉法解释》未作规定。一般认为,为便于掌握债权人受偿程度,以及节省司法人力物力等,应当允许申请人向其中的一个担保物所在地法院就全部担保物提出申请。
另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二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