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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及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0-12 浏览量:386
一、审查
(一)审查方式。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就是书面审查和庭审结合的审查原则。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原则上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对于案件复杂或者涉案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表明当事人不具有申请司法确认的真实意愿,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二)审查内容。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第一,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显失公正、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等;第二,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法。违法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等;第三,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内容明确。确认调解协议的目的之一是使调解协议获得现实的强制执行力,如果执行内容不明确,确认调解协议也就没有多大意义;第四,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实践中司法确认程序易出现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后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应当着重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双方申请确认的债权债务是否属实等问题。对于虚假诉讼高发的房屋拆迁、分家析产、继承、民间借贷等案件类型,要加大实质审查的力度。
二、裁定
(一)作出确认有效的裁定。经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执行依据是法院做出的确认有效裁定书,而不是调解协议书。
(二)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3)违背公序良俗的;(4)违反自愿原则的;(5)内容不明确的;(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裁定驳回申请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组织重新对纠纷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就有关争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然后再申请法院确认变更后的或者新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诉讼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应该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程序进行审理。
之所以规定裁定驳回申请而不裁定调解协议无效的主要考虑是,第一,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未申请确认其无效。人民法院直接确认无效,不符合司法被动性的要求。第二,未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就确认其无效,导致当事人不能就相关事项充分表达意见,其诉讼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第三,由人民法院直接确认无效意味着人民法院需要进行更多的实体审查,将在司法确认程序中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这与司法确认程序便捷的特点不符,不利于发挥司法确认程序的优势。
三、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做出确认有效裁定书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收到确认有效裁定书和驳回申请裁定书后,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也不应申请再审。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四、撤回申请的处理
在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终结确认程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七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二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