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一般司法协助的范围及途径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2   浏览量:1262  
  

  1.一般司法协助的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司法协助的基本范围主要是:

  (1)代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

  (2)代为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3)代为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对于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互惠原则确定的除上述代为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之外的其他诉讼行为,都可代为进行。

  2.一般司法协助的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所认可的一般司法协助的途径主要是:

  (1)根据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对于已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或者与我国共同参加涉及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的国家,无论是我国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给予司法协助,还是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协助,均应按条约的规定途径进行。

  (2)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适用外交途径,限于两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协定或双方均未参加有关国际条约,但双方业已建立外交关系。当需要司法协助时,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一项国际惯例。通过外交途径时,一般由外交机关作中介,最终还是通过协助的司法机关实施协助,这是它与使领馆途径的区别。

  (3)通过本国驻外使领馆进行。由于该途径是本国机关在他国实施诉讼行为,因而必须严守下述条件:⑴采用这种途径只能向本国公民实施诉讼行为,不能向外国公民实施诉讼行为;⑵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诉讼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实践中,一国进行一般司法协助途径由其国内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述三种途径持认可态度。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未经我国的主管机关准许,除外国使领馆外,任何外国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我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 涉外仲裁中的保全

·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籍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

· 涉外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53301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