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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中的保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2   浏览量:1079  
  

  涉外仲裁保全分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之前,为了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或保存争议标的物的价值,保证将来产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得以完全执行,而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临时强制措施;仲裁证据保全则指在仲裁庭的仲裁审理程序终结前,对于那些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所采取的一种临时强制措施。

  涉外仲裁保全的具体措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特别程序,未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的原则,涉外仲裁保全的具体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对于涉外仲裁保全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等民事程序法都作了原则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适用涉外仲裁保全时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1)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只能在涉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裁决作出前向涉外仲裁机构提出,不得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2)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进行保全的裁定。

  (3)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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