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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办理手续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2 浏览量:1510
授权委托书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文书,它表示委托人的行为由代理人行使,甚至代为处分实体权利。因此,授权委托书必须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分别不同情况就外国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办理手续作了规定。
1.外国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授权委托书的办理程序
(1)经过该当事人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这是在一般情况下的必经程序。
(2)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有另外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履行证明手续。例如,在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即有免除认证的规定,即由缔约一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的并加盖印章的文件,不必经过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如果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当事人完成了上述证明手续,其授权委托书便产生了效力。
(3)如果该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2.外国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办理程序
(1)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2)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上述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外国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虽无住所,但在我国领域内作短期停留,如旅行、探亲、讲学、经商时于我国领域内递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