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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21 浏览量:1358
根据旅游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监督检查的措施是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是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的重要措施,是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为了查清事实,保存证据,防止有关人员隐匿、损毁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所谓“查阅”,是指旅游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察看有关资料的行为。所谓“复制”,是指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以复印、照相、录像等方式将有关资料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不得提供虚假的资料。
(2)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的资料,为“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所谓“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合同,包括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之间签订的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合同等。
所谓“票据”,是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其中,“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所谓“账簿”,又称会计账簿,是指由具有一定格式而又互相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以对全部经济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账簿是编制财务报表的依据,可以分为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我国会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所谓“其他资料”,是指合同、票据、账簿之外,旅行社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或者形成的其他单据、凭证等材料,如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的条件。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复制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但前提条件是“涉嫌违法”。所谓“涉嫌违法”,是指被怀疑有某种违法行为的可能性,或者有与某违法事件存在关联的可能性。对于不存在违法嫌疑的,不应当任意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或者任意扩大查阅、复制的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收费、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