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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业务范围和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08 浏览量:1277
1.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1)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2)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3)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4)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5)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2.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3.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2)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3)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4.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5.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6.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