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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及申请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08 浏览量:1779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在本国合法执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须不少于3年,且是该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该项条件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司法部许可。具体程序是,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上述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1)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2)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上述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上述所称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上述所称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上述所称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