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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举报作证义务豁免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06   浏览量:979  
  

  律师基于其职业特点和执业便利,往往能较多地知悉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其违法犯罪的信息和情况。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泄露的秘密,是律师立信于当事人乃至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和条件。倘若不能保证律师职业的这种公信力,便有可能从根本上动摇律师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律师对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即免除其举报作证的义务),是现代世界各国律师制度的通行做法。

  但是,就公民来讲,公民对其知悉的违法犯罪事实往往依法都有举报作证义务。要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最根本的是应在律师作为特殊的执业人员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与作为公民应当承担的举报作证义务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所谓恰当的平衡点,并不是要求将律师的保密义务和举报作证义务的重要性及效力范围完全等同起来。由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这一平衡点应适当地向保密义务倾斜,即在律师与其委托人以及有关国家专门机关的法律关系中,律师应当以履行保密义务为原则,以履行举报作证义务为例外。

  也就是说,一方面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另一方面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仍然负有举报作证的义务。

  法律之所以作此例外性规定,是因为上述例外情形所涉及的犯罪一方面是严重犯罪;另一方面都是尚未实施或正在进行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来讲,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制止,以避免或尽可能降低其可能产生的严重危害,尚有时机。在这种情形下,对律师举报作证义务豁免原则的维护就不再是第一位的利益和价值需求了。基于对一种更大利益和价值的维护,律师应当自觉地向司法机关举报相关犯罪事实,或者提供有关信息。

  关于律师举报作证义务豁免的例外,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例外”行为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委托人,还包括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

  (2)“例外”的行为不仅包括正在实施的行为,也包括准备实施的行为。

  (3)“例外”行为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也包括他人人身安全,但所规定的行为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无论情节轻重,律师均不享有举报作证义务豁免的权利;但对于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律师才不享有举报作证义务豁免的权利;对于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情节并不严重的,律师仍享有举报作证义务豁免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 律师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其程序性保障措施的规定

· 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辩论权的原则性规定

·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和权限

· 禁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承揽业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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