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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06   浏览量:1172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阅卷权是指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它是辩护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而阅卷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基本环节,也是律师掌握证据的重要方式,更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重要手段。律师通过有效阅卷,可以全面了解案情,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可靠、充分,全面了解已经形成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资料,尽早发现案件疑点,选择有效的辩护途径和方式,进而提出高质量的辩护意见。倘若律师没有充分的阅卷权,则很难全面了解案情,很难正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甚至可能影响律师及时发现案件疑点,以致错失调查取证的良机,这对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有效进行辩护和保证公正审判极为不利。因此赋予律师充分的阅卷权,是确保律师克服收集证据能力的局限性和履行辩护人职责的重要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从以下方面对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权利作了规定:

  (1)辩护人有权阅卷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即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有权阅卷。

  (2)辩护人阅卷的具体方法包括查阅、摘抄、复制。

  (3)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即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中的各种材料,包括其中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九条对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程序等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3)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十七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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