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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29   浏览量:8462  
  

  在我国恢复律师制度后相当一个时期内,行政体制或者事业体制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曾是律师事务所的一个主流形式,甚至是唯一的组织形式,对推动我国律师业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特别是1993年实施律师工作改革方案以来,随着律师工作体制及组织形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合伙律师事务所逐渐发展成为律师组织的主体,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数量日渐减少,已经从律师事务所的一种主流的组织形式演变为一种补充形式。

  《律师法》规定国家可以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目的是满足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民群众法律服务的需求。在我国“老、少、边、穷”等欠发达地区,律师业缺乏自我发展的环境和条件,如果不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离开国家财政的扶持和保障,这类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很难维持。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两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

  (3)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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