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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29 浏览量:8468
根据《律师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合伙组织形式,并且规定可以适用于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特殊的普通合伙与普通合伙最主要的差别在于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在普通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组织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结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4)设立人能够专职执业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根据《律师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担任设立人。需要说明的是,设立人与合伙人的概念相互交叉,并不完全重合,设立人必为合伙人,但合伙人不一定是设立人,非设立人律师可以根据合伙章程,依照一定的程序成为合伙人。所以,受到不足六个月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以及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但处罚期满超过三年的律师,不得担任设立人,但可以担任合伙人。
(5)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