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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29   浏览量:8385  
  

  律师事务所是由执业律师组成的自律性机构。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指用来代表自己以区别于其他律师事务所的符号,它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标志。《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称“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通常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只有使用自己特定的名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才能使自己特定化,才能使其他律师事务所以及社会公众知晓,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律师事务所的住所,不仅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及时、迅速地与律师事务所取得联系,还有利于律师事务所能够以自己的住所地为中心点,固定对外进行联系。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是指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关于律师事务所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章程由律师事务所制定,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的内部行为规范,也是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和发展的准则。律师事务所章程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律师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其产生、变更程序;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开办资金数额、来源;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章程的修改程序;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执业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律师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律师法》还对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执业经历作了特别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开办资产是设立律师事务所和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也是律师事务所承担债务的基础。律师事务所是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其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专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公司;同时,律师事务所对外提供法律服务通常是有偿的,有些项目的服务又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一旦发生纠纷,就需要以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资产,既不利于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因此,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这里的“资产”不仅表现为货币,还包括其他出资形式,如实物。实物通常是指客观存在物体,如房屋、办公设备(如电脑、复印机、传真机、桌椅等)等物品中。

  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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