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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2-06   浏览量:1565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是当事人考虑到登记离婚中的财产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故双方约定去法院协议离婚,目的只是依照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但到法院诉讼时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往往是一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针对此种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换言之,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诉诸于法院寻求终局判决,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尤其重要的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协议未生效情形下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反证的逻辑方法来分析,假定上述离婚协议已经生效,一方签订协议后拒绝依约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另一方按照生效协议的约定,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该离婚协议,并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违约方与其共同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显而易见,法院根据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是无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

  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也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未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通常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

  此外,还应当注意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是有本质区别的,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既包括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取得财产归属的约定,也包括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将来取得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而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一般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两者并不能等同。判断一份对于夫妻财产处理的协议是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还是一般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关键在于审查订立协议的目的,如果是以附协议离婚为目的而对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则属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夫妻双方并没有离婚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对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则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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