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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中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2-11   浏览量:1378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过错方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基于该条的规定,向有过错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增加了有关释明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要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可能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其中就包括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内容的告知。在此前提下,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如果基于该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并按无过错方是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由于民法典并未对民政部门提出要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要求,因此登记机关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对前去离婚的夫妻进行告知。那么,一旦当事人因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在离婚时并不知道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而待离婚之后才了解到其还有权依法提出此项损害赔偿请求,并为此诉讼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坚持要求当事人必须在离婚的同时提出请求,则实践中对上述情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将很不利。在处理该类问题时,一方面,要坚持立法本意,要求必须因这些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还要注重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要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采取了有条件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作法,即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不予支持。

  理解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当事人的这项诉权应当予以保护。只要是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都要依法予以受理。

  (2)在实体审理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查,如果当事人在离婚的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对当事人此项权利不予保护。当事人进行这种明确表示,喻示着无过错方当时己经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是在完全明知、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得随意更改。当时的主动放弃,日后也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救济的权利和资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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