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
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也是承租人的一项主要权利。对于承租人而言,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享有充分、完全的使用权,以及获得因使用而产生的收益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权利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对抗租赁物上的他物权。对出租人而言,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法定和合同约定所拥有的权利,无论出租人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还是将租赁物出售、抵押,都必须以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为前提。出租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出租人不当影响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的情形:
(1)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等情形下,出租人有依法定或约定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否则,应属于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2)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这里的“无正当理由”系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检查、维护等有正当理由的情形,避免承租人以妨碍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为由,拒绝出租人正当行使取回权或者对租赁物进行必要的查验
(3)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这种情形是指因出租人对外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危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占有使用的情形。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此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时,出租人的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4)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除上述三种情形以外,实践中可能还会有其他不当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情形,为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免受侵害,作此兜底性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