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
(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3)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其机能仅在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出租人聘请专家检验,这就意味着增加费用。而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而作为租赁物的最终用户,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专门的知识。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应由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4)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实际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这就保证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只有这样,融资租赁交易才是公平的。
当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都免除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争议较大。在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不少租赁公司利用自身对特定行业的专精,以更低的报价为承租人购买特定的设备,这对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双赢的结果。但如果因租赁公司提供选购信息则认定属于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出租人干预租赁物的选择,由此而要求租赁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往往导致租赁公司不愿提供更专业的服务,进而影响租赁行业的发展,最终也将影响到承租人认购专业设备的成本和能力,从而提高交易成本。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形进一步明晰,具体列举了三种情形: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单纯的提供设备名录、出卖人名录,并不构成干预承租人选择。
(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是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例外。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免责;只有在承租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八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