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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31 浏览量:861
这里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三种情形下,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方式另有约定的,一般应遵照其约定。所谓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约定,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专门约定,包括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其他协议中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包括如下情形:①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形成任何书面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②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返还等。③如当事人虽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相关的约定,但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及相关证据又无法确定返还期限的,亦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
(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该项内容吸收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即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需要注意的是,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后,仍然需要考量当事人之间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有无约定,如有约定,则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算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即有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如当事人对于缺陷责任期未约定,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算满2年,发包人即有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需向发包人出具工程保修书,按法定及约定的期限对建设工程承担保修义务。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和质量缺陷责任的起始时间是相同的,均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但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短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后,建设工程处于保修期的,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其保修义务并不因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免除。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意味着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不需要负担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履行质量缺陷责任的义务,但对于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而言,无论有无工程质量保证金加以担保,承包人都必须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