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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垫资条款的效力及纠纷处理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31   浏览量:8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原则认可了垫资合同的效力,确立了垫资既不同于拆借资金,又不同于一般工程欠款的处理原则。

  (1)在垫资合同或者合同中的垫资条款中对垫资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如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但是,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2)如果仅对垫资本金有约定,对利息没有约定,则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3)如果虽有垫资的行为,但合同中没有关于垫资的约定,则发生纠纷后,已经发生的垫资按照一般的工程欠款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

· 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确定

·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相应责任的承担

· 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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