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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者终止对保理人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06   浏览量:536  
  


  保理业务实践中,在应收账款转让后,供应商(债权人)和客户之间在具体履行合同时,难免会遇到变更价款、增加或减少供货数量、退换货等具体问题,由此产生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人的效力问题。对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

  (1)应收账款的转让并非意味着基础交易合同的转让,保理人受让的是应收账款而非基础交易合同,保理人所继受的权利义务限于应收账款受让,以及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的一项或多项,并非是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的所有权利义务。

  (2)既然应收账款的转让一般不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础交易合同的继续存在,故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债权人与债务人当然可以自愿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只是由于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该意思自治行为应当依法受到限制而不得滥用。

  (3)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应当具有正当理由,且不得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否则,对保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仍应按照保理合同签订时的基础合同约定向保理人履行债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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