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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及租赁物无法返还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05 浏览量:860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当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损害赔偿金是以相当于残存租金额或者以残存租金额减去中间利息计算的。这样出租人不仅收回了租赁物,而且可以获得一笔相当于残存租金额的损害赔偿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出租人仅可取得全部租金及期满后取得租赁物的残余价值。由此可以看出,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比合同全部履行本应得到的利益还要多。这不仅不公平,而且由于利益驱动,会使出租人尽量使用解除合同的办法,不利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稳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也就是说,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而所得,无论按所评估的公允价值,还是按公开拍卖的实际所得,都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这一所得必须与出租人这时的租金债权,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费用作比较。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部分时,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债权部分,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返还给承租人,或者充作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实践中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较长,租赁物存在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使未毁损、灭失,某些机械设备等租赁物需要安装、附着于土地或其他设备上才能使用,往往会出现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已经无法拆卸、无法返还的情形。对于这种承租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情形,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残值进行补偿。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承租人过错造成的,则构成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依违约责任要求承租人赔偿,不适用该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承租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