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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的法律后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05   浏览量:559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对于租赁物毁损、灭失必然会产生的相应损失,法律设定了相应的制度规则予以分配。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换言之,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承租人需要承担返还不能时的代物清偿义务,即按租赁物的价值对出租人给予补偿。承租人补偿出租人的租赁物价值中包含了剩余租赁期间租赁物的价值和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两部分,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事先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属于承租人所有,则承租人可以在支付的补偿金额中扣除应属于自己的残值部分。

  适用上述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租赁物价值补偿的计算时点。租赁物毁损、灭失,当事人立即要求解除合同的,二者在时间上完全一致,以何者为计算时点并无不同。但当租赁物毁损、灭失一段时间以后,当事人才在解除权行使期间内主张解除合同的,由于租赁物损毁、灭失与合同解除存在着时间差,受租赁物折旧率、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影响,折价返还时按不同时点计算出来的租赁物的价值往往会存在差异,此时如何确定租赁物折价的计算时点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不同影响。因为租赁物的折价补偿是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租赁物返还不能才产生的,是作为租赁物返还不能的替代方式而存在的,因此折价返还时,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时点应以返还义务产生时租赁物的价值作为计算基准。

  (2)本条与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五十四条均涉及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这些条款的协调适用。当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损毁、灭失时,如出租人依据风险负担规则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免除租金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如果具备,则应优先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判决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出租人的补偿问题应根据本条规定进行处理。

  当然,如果承租人权衡利弊,决定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出租人也愿意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出租人的请求,由承租人继续享受按期支付租金的期限利益,而非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

· 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及拒付租金时出租人的权利

·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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