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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承租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05   浏览量:783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的,属于因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虽无违约行为,但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承租人亦应对选择的后果负责,即对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的理由是:

  (1)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看,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目的和合同义务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帮助承租人融资,以获取租金对价,实现经济利益。出租人支付了租赁物的价款以后,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理由对获得租金收益产生合理的期待,法律也应提供充分的保障,确保出租人这种合理期待能够得以实现。因此,出租人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后,因租赁物本身或买卖合同履行障碍所产生的商业风险,均不应再由出租人承担,其预期租金收益无法实现,应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

  (2)当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时,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指定才同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根据谁选择谁负责的原则,承租人应对因出卖人、租赁物的原因而给出租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这是权责一致原则的应有之义。从另一方面看,法律赋予了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亦即在出卖人违约或过错导致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索赔,以维护承租人的利益。承租人即便承担了对出租人的赔偿责任,其损失也可以通过向出卖人索赔而得到弥补,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未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

  在出租人未将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的情况下,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违约或存在过错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融资租赁合同因而被解除的,出租人同时享有两项请求权: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对出卖人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此时,出卖人的债务和承租人的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出租人可以同时或分别要求出卖人和承租人赔偿其损失,出卖人或承租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另一债务人的赔偿责任应相应减免,以避免出租人获得重复赔偿。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如出租人已经将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行使,则其只能对承租人主张赔偿,而不能再向出卖人索赔,故不存在从出卖人和承租人处同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自然不存在上述的责任扣减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其对买卖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均不具有可归责事由,否则,如出租人因其行为或过错导致买卖合同存在瑕疵并进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其不享有求偿权。实践当中,出租人存在可归责事由的情形包括:出租人不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因出租人单独或与出卖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出租人干预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或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等等。上述情形下,出租人或者对买卖合同的缔结施加了影响,或者对买卖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存在过错,自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而不应再转嫁风险,向承租人主张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及拒付租金时出租人的权利

· 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及其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

· 出租人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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