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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05   浏览量:813  
  


  中途不可解约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于租赁物系承租人选定或为承租人定制,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即使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一般也难以再次转让并弥补出租人的损失;而租赁物一般价值较大,系承租人长期使用的资产,如允许出租人任意解约,也将给承租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各国一般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不得中途解约。但融资租赁合同的这种中途不可解约性不是绝对的,当出现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时,法律规定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规定了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具体包括三种:

  (1)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2)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3)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前两种情形属于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第三种情形系将出卖人的原因纳入了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履行不能;二是在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给承租人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权利,避免因出租人不解除买卖合同,导致承租人非因自身过错仍要持续负担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及拒付租金时出租人的权利

· 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及其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

· 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及维修义务

· 租赁房屋拍卖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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