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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经营使用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30 浏览量:821
实践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行政部门就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立法上解决了行政许可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关系。
这样规定的理由为: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租赁物经营使用者取得行政许可的,只要承租人取得许可就可以达到监管目的,不应以出租人未取得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