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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财产信息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19   浏览量:2386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其只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而非免责抗辩权。如果在对债务人起诉或者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保证人在一定条件下要考虑以适当的方法进行自我救济。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发现债务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债权人提供了真实情况,此时如果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不仅能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而且也免除了保证人日后可能承担的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项财产流失而不能再被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势必加重保证人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要求在该项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应该说是合理的。这样保证人的延期履行抗辩权就演变成了一种新的免责抗辩权。基于上述理由,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时间,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原则上保证人不能干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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