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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19 浏览量:2656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指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如果法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债权人即丧失获得胜诉判决的权利。保证债务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三年。
1.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里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是指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债权人已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此时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应自前述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由于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有些法院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前述裁定,如果放任不管,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之所以规定一年,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通常情形下的执行期限是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但考虑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可能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全部执行行为。此外,规定一年的目的,只是推定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自然不受此限。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了四种情形下,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即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已经消灭: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考虑到债权人对这四种情形的发生可能并不知情,客观计算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法理。因此规定“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2.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与一般保证不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便完成其使命,失去作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