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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19 浏览量:2526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本已消灭,但实践中有的债权人又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也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债权人是否能够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此类情形下,保证人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仅仅是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可以理解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但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实体权利的消灭,保证人仅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足以认定保证人有重新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有当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才能认为此时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否则即便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或者以口头的方式答应继续担保等,也不能认为保证人重新提供了担保。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 保证期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