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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06 浏览量:14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贷款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因此,应当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出借人的资金确实来源于银行贷款,就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转贷”并没有附加获取高利这一限制条件,也就是说,不管是否获取利益,只要是以贷款资金转手放款的,均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即民间借贷须以自有资金为限,以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的均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这样规定便于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如果数量、金额过大,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司法解释》修正时,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了限定,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却仍然为其借款,相当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当然属于无效借贷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上述第(5)、第(6)两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 企业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 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 民间借贷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