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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05 浏览量:1670
企业内部集资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在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大背景下,可以有效扩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于企业内部集资形成的民间借贷给予了有条件的认可,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非其他目的。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从而扰乱金融秩序。
(2)借款对象仅限于单位内部职工。这里的单位内部员工不包括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招聘吸纳为公司员工的人员。
(3)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民法典该四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上述规定无效情形的当然无效。此类行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4)不存在《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或者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 民间借贷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