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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05 浏览量:6097
所谓企业间借贷,是指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另一方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相应货币,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有限制条件地承认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有效的企业间借贷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非其他目的。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从而扰乱金融秩序。
(2)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民法典该三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企业间借贷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上述规定无效情形的当然无效。此类行为包括: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3)不存在《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此类情形具体包括: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 借款展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