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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界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05   浏览量:2151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且为社会广泛熟悉,“民间借贷”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民间借贷作了界定,即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换言之,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民间借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凡是上述主体之间进行的借贷活动,都属于民间借贷。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贷款发放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

  这里的“金融机构”具体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2)民间借贷的性质是资金融通,而不是其他民事活动。

  (3)民间借贷的内容,是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借贷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

  (4)民间借贷是资金融通的法律行为,法律表现形式是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的规定

· 借款展期的规定

·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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