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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情形下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5   浏览量:918  
  


  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因为从取回制度的内容看,它与强制执行基本类似。该取回类似强制执行中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撤销查封,再出卖的程序类似拍卖程序。

  一、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且造成出卖人损害的,出卖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权。如果买受人擅自出卖标的物所获价款用于清偿出卖人的欠款,并未给出卖人造成损失,则不能行使取回权。又如买受人擅自将标的物出租给他人而将所得租金用于清偿出卖人欠款,也不属于行使取回权的情形。

  二、行使取回权的程序

  民法典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形式行使取回权的程序:

  (1)当事人约定的程序。即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

  (2)法定的程序。即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 试用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内的风险负担

· 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使用费的规定

· 试用买卖合同中推定买受人同意购买的规定

· 约定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间过短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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