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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5   浏览量:1102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者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

  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保留该物的所有权但并不占有标的物,对第三人来讲,该标的物的实际权利状态与占有所显示出的外观状态不一致,第三人很难辨别,也很难决定是否就该标的物进行交易。鉴于此,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即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使用费的规定

· 试用买卖合同中推定买受人同意购买的规定

· 试用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及试用期限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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