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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赎回权、出卖人再出卖权以及相关清算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5   浏览量:726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虽由出卖人保留,但买受人并非仅仅享有未来所有权转移受领权,随着价款的支付或者其他条件的完成,买受人实际上越来越具有一种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此所谓买受人的期待权。通常情况下应当保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相应行为可以重新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对期待利益的保护。

  一、买受人的赎回权

  赎回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买受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后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行使赎回权的目的是阻止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对标的物再行出卖,从而使得原买卖交易重新回到正常轨道上来。赎回权行使的结果是买受人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

  回赎期限是买受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限,包括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出卖人指定的期限两种。双方约定的期限既可以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约定的期限。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应合理,一般以不能妨碍买受人回赎标的物为标准。但是,对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果必须立即处理,否则标的物将发生腐败变质或者价值会发生明显减损,且足以损害出卖人权利的,应当准许出卖人立即出卖标的物,此时买受人的回赎权受到一定限制。

  买受人赎回权行使的要件,是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即买受人希望重新获得对标的物占有而依法采取的行为:(1)在买受人未依约定支付价款导致出卖人取回时,买受人应当履行价金清偿义务才能赎回,履行的金额应当为买受人当期应付而未付的部分;(2)买受人未完成特定条件导致出卖人取回时,买受人应当完成特定条件,这里的特定条件既包括原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条件,也包括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重新约定的特定条件;(3)买受人停止对标的物不当处分,包括出卖、出质或者其他不当处分行为,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又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买受人放弃赎回权的,可以向出卖人明确作出放弃赎回的意思表示,也可以不作任何意思表示。

  二、标的物的再次出卖及清算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法律没有规定再次出卖标的物的方式,但出卖价格应当合理。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原买卖合同并不解除,出卖人再次出卖的目的是“就物求偿”,故再次转卖所获得价款扣除相应转卖必要费用后,剩余部分主要应当用于弥补出卖人原先未获清偿的价款,如果弥补后还有剩余的部分,应归买受人所有。相反,若前述剩余部分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未获清偿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此时因出卖人在原买卖合同中的利益还未实现,故出卖人还可以继续向买受人清偿。

  出卖人再次出卖标的物所得价款在返还买受人前需扣除一定的费用,对于非因买卖合同正常履行必然发生的费用,均应从前述价款中扣除,主要包括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其中再交易费用包括中介费用、委托评估拍卖费用等,利息包括取回和保管费用的利息、再交易费用的利息、未支付价金的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 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 试用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内的风险负担

· 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使用费的规定

· 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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