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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间过短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1   浏览量:1063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买受人瑕疵通知义务并未区分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因此无论买受人是消费者还是商人均承担该通知义务。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在双方当事人都是专门商人的商事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以致当事人不可能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发现瑕疵。其二,在一方当事人为消费者的普通买卖合同中,经营者常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较短的检验期间,消费者无法在该期间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社会各界关注的毒奶粉、含氯可乐、毒胶囊等公共事件中,即便给予消费者检验期间,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也根本没有能力对其内在质量作出检查鉴定。在前述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地以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已经过为由认定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为此,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作了针对性调整,规定了处理约定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间过短问题的方法。

  (1)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通常将标的物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包括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一般包括标的物的表面性能和种类瑕疵,即产品的规格、型号、花色、品种等瑕疵。隐蔽瑕疵包括通过正常的检验手段不能知道,需要专门检验或需要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外观瑕疵的检验相对容易,而隐蔽瑕疵的检验则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知识和设备。因此,理论上二者的检验期限应当有所差别,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时间可以短一些,而隐蔽瑕疵检验需要的时间会长一些。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信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限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限;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私法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排除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条款。由此,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如果排除适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即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仅限于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

  (2)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关于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除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之外,法律、行政法规还对一些商品的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作出了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按照执行。故此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例如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2年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1年,则应当以法律规定的2年为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 买受人对标的物检验的义务

· 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

· 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的特殊约定效力

· 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一物数卖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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