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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1   浏览量:861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是否“及时”的判断非常复杂,不可能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间适用于所有情况。鉴于此,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即签收视为检验。

  物的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其中质量瑕疵根据检验的难易程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一般包括标的物的表面性能和种类瑕疵,即产品的规格、型号、花色、品种等,隐蔽瑕疵包括通过通常的检验手段无法发现,需要专门检验或需要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无须借助物理、化学、生物等专门的学科知识,仅凭当事人的自身能力即可实现,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买受人在签收时一般都会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核查。因此,规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2)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能进行检验的,则不能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如在网络购物中,网络卖家要求消费者先拆开包装检验货物后再签收,而快递公司要求消费者必须先签收才能拆开包装验收,两者的规定相互冲突。如果消费者与网络卖家约定先验后签,但网络卖家与快递公司约定先签后验,那么,即便消费者签收的送货单据上载明了货物数量、种类、规格、型号等,仍然不能作为消费者已经对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的证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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