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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的特殊约定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1 浏览量:982
(1)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出现瑕疵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按照约定减免责任,如销售残次品等买卖合同。一个具体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在所不论,对于当事人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应该相信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在深思熟虑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标的物是否可能存在瑕疵、瑕疵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买卖双方应如何分担标的物瑕疵的风险,合同当事人对于这些问题的答案最为了解。在这样的基础上,买卖双方经过博弈所形成的一致意见可以认为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公平分配。因此,买卖合同约定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可以认为是对于出卖人承担过重分担的一种调整,是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之体现。
买卖双方约定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既可以在书面合同中以具体条文明确约定,也可以由一方(通常是出卖人)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向对方通过承诺的方式予以确认。以书面合同中以外的方式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从严把握。一方提出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应当以恰当方式引起相对方注意,凡是利用相对方疏忽大意或不了解情况而诱使其接受的,可以视为未达成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是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重大调整,对买卖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无论采取什么方式达成约定,都要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通过默示推定的方式认定买卖双方达成了该约定。
以格式条款形式作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特约,显然免除了出卖人的责任而加重了买受人负担,是否可以因此认为以格式条款形式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应一概归于无效?一般认为,不能过于绝对化处理。如果出卖人对于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恰当的提示义务,而相对方仍然同意缔约,人民法院可以认可该约定的效力。因为相对方对于是否订立合同有选择权,接受免责条款无疑是其意思自治之体现。但在相对方无法拒绝缔约时,这种免责条款通常应被认定无效。
(2)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作为一般原则,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这一原则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即出卖人存在主观过错,并且这种过错导致的后果是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瑕疵情况不了解,而出卖人恰恰相反,是了解或应当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缔结合同的基础条件有失公平,致使买受人在错误的信赖的前提下同意接受标的物,显然对买受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造成了损害,依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出卖人无权提出依约定减轻或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人的过错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两类。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存在瑕疵,意味着出卖人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举例说明:出卖人生产、制造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但却告知买受人其出售的商品符合质量标准,构成故意隐瞒标的物质量瑕疵;或者出卖人将标的物一物二卖,或将已设定抵押的标的物再行出卖或设定担保,不告知买受人可能会有第三人向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事实,构成故意隐瞒标的物权利瑕疵。这些情形下,由于出卖人有明确的瞒骗甚至欺诈买受人之意图,不得依据买卖双方关于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约定主张免责,不仅符合合同法原则,而且与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相一致。
对于出卖人重大过失的情形,即使买卖双方对于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作出特约,但该特约并不排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善尽义务、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着力保障合同之履行利益,如果将免除责任的特约当作尚方宝剑,则出卖人就有了充足的理由不再关注标的物状况,本来为了平衡买卖双方责任负担而作出的约定又会出现向相反方向失衡之危险。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过失应限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则不在此限。
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卖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争议时,主张出卖人存在过错的买受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均属主观状态,往往难以提供客观证据直接证明,因此在已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买受人如果能够证明出卖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以发现该瑕疵或者根据出卖人的能力、经验及行业地位在通常情形下应该发现该瑕疵,但出卖人未发现或未告知买受人的,则可以认定出卖人存在过失;至于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出卖人的具体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作出判断。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