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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1   浏览量:681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如果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即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而仍自愿购买,这表明买受人抛弃了对出卖人的担保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出卖人当然不应该负担瑕疵担保义务。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这里的“知道”,包括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前已经告知买受人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形,也包括买受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形。

  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指买受人如尽到交易方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因未尽到该义务而导致其不知道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 大宗货物买卖中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的负担

· 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的关系

·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 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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