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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货物买卖中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的负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17   浏览量:702  
  


  在种类物买卖实践中,常有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批未经分开的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的情形(特别是大宗散装货时),或者一次托运超量的货物去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之情形,如果出现货物毁损、灭失,在货物未具体特定化于合同项下的情况下,将无法分清究竟是哪个合同的货物发生了货损。对此类情形中如何分配风险,民法典合同编未予规定。因我国系公约缔约国,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公约》第67条第2款和第69条第3款,以比较法之解释方法弥补民法典合同编的漏洞,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是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即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所谓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以防止出卖人谎称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正是买受人所购买的标的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 未交付标的物单证和资料情形下风险负担的规定

· 买受人未及时受领标的物时风险负担的规定

· 买卖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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