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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未及时受领标的物时风险负担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17   浏览量:827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标的物又不需要运输的,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当出卖人将标的物放置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的标的物所在地的,或者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而放置在出卖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行为,这就是在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上述两个交付地点之一,就完成了交付,同时也发生了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转移。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已经交付的标的物的,则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承受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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