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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向承运人交付标的物情形下风险负担的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17 浏览量:822
(1)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即出卖人一方按照约定,只要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且一经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这里存在一个风险转移的标志点,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在交付承运人之前,风险为出卖人承担,交付承运人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就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交付之后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发生了转移,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交付之后的标的物发生了毁损、灭失的,由买受人承担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