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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17 浏览量:955
1.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约定在哪里交付,哪里就是交付地点。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首先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则: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交付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即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无论运输以及运输工具是出卖人安排的,还是买受人安排的,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使在一批货物需要经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才能运到买方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只需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这时即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出卖人交付的地点也就是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有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虽然也涉及到了货物的运输问题,但当事人采用了某种贸易术语,而该术语本身就涵盖了交货的地点,此时就不属于这里规定的情况了。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的条件是“FOB上海”,即使货物需要从郑州用火车运到上海再由上海海运到西雅图,出卖人的义务也是把货物交付到上海的指定船舶上,而不是把货物交到郑州开往上海的火车上就算完成了交付。
上述所称“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该地点为交付地点;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是交付地点。
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即合同中没有涉及到运输的事宜,这时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双方当事人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一般在以下情况中较为常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标的物是从某批特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例如指定存放在某地的小麦仓库中提取若干吨小麦作为交付的货物;尚待加工生产或者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如买卖的定货将在某地某家工厂加工制造。
在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情况下,出卖人的义务是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处置。出卖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做好交付前的准备工作,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