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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从给付义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15 浏览量:1030
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所有权之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例如购买商品的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这项义务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从给付义务,是辅助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以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从给付义务的履行虽然不如主给付义务重要,但对于主给付义务的圆满履行却有实益,有时甚至是不可或缺,对于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存在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如果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导致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