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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15 浏览量:1009
对于标的物是有物质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交付方式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无异,在规则上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而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这类电子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受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根据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其交付方式,作出了专门规定。
首先,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即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
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受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的后果。因此,如果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难免有失公允。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明显的优势地位,明确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 买卖合同的条款